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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㈠ 被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形成劳动关系的;
  ㈡ 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合伙创办企业的;
  ㈢ 个人以非全日制、小时工、阶段就业等非正规形式就业的;
  ㈣ 受政府部门或村级组织聘用从事公共建设、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工作,聘期达一个月及以上的;
  ㈤ 赴外地、境外务工经商的;
  ㈥ 依法从事其它社会经济活动,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办理转移就业登记须填写《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表》(一式二份),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以供核验:
  ㈠ 被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提交劳动合同书或聘用协议书;
  ㈡ 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合伙经营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法人证书副本、合伙经营证明等;
  ㈢ 村级组织或其它聘用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㈣ 其它可证明实现转移就业的书面材料等。
  第十二条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表》上加盖转移就业登记专用章,一份存入《转移就业档案》,另一份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或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妥善保管并据此为农村劳动力出具转移就业的证明。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进行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可分为:无业求职、转移就业、阶段性务农三种就业状态。
  无业求职人员是指在统计期末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正在积极寻找工作的人员;
  转移就业人员是指在统计期末已经进入二、三产业实现就业的人员;
  阶段性务农人员是指在统计期末正在从事第一产业生产经营活动,一年内仍有转移就业要求的人员;
  第十四条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指导村级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求职登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状态实行分类管理服务。其中:
  对无业求职人员应重点跟踪其求职状态,随时掌握就业服务需求,提供岗位、培训信息,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
  对转移就业人员应督促并协助其尽快办理转移就业登记手续,掌握就业动态,加强劳动保障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帮助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
  对阶段性务农人员,在不影响其从事第一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根据本人要求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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