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6)20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 行)已于2006年6月19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稳妥审理行政案件,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 会效果最大化,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本市法院行政审判实践,现就行政案件 协调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是指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通过 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协商,促使存在特殊情况的诉讼案件 得以依法稳妥处理的一项审判活动。
2、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进行协调: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或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由于种种原因又切实存在需要 解决的实际问题的;
(3)当事人矛盾突出、容易激化,案件审判中可能存在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
(4)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协调的;
(5)可以进行协调处理的其他情形。
3、法院协调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 ,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
对于当事人不同意协调处理的案件,法院不能诱导或强行协调。当事人达不成协调意见的,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4、进行协调处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进行协调不违反法律等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5、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做协调处理工作,提出协调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协调并提出协调处理方案。
6、法院应当在规定的审限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协调,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审手续。
7、各院应建立案件协调处理启动把关等规范制度,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倡导院长、庭长亲自指导,参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