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各区、县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谁为 被告?
答:目前我市原有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均改制为市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土地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如果各 区、县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不动产有关的,可以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19条 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4、如何理解《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
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 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征用土地的决定不服;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决定,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有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所作的确权决定,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 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可 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5、对《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第(三 )项应当如何理解?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大案件,包括重大涉外和重大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涉外和涉港、澳、台的一般行政案件,应当 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的涉外和重大的涉港、澳、台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