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外商投资企业已经批准的作为合营合同或独资企业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凡未在批文中明确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金额、支付方式、合同期限的视同新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或《生效证书》上未加注技术进口合同金额、支付方式的,企业凭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审定的审计报告向市外经贸委或授权机关补办的有关手续。
七、本通知下达前企业已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确认书》或《生效证书》的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有效期结束。
八、企业一次性购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手续后,收回上述文件正本;企业多次性购付汇的,同一份《数据表》,只能在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批件第一次售付汇时,应当将正本批件留存备查,将正本批件复印件退企业,企业从第二次购付汇起应当凭批件复印件到同一银行办理。
九、企业按照一定比例对外支付进口技术项下相关费用的,在每年年末支付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经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审定的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十、国务院有关部委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对非技术进口合同项下售付汇有具体规定的,按具体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上海汇发[2001]138号)、《关于贯彻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外资委法字[2000]第78号)、《关于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上海汇发[1999]41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1号) (略)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外汇贸易技发[2002]50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