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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汇发[2003]14号 2003年2月11日)


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号)转发给你们,并对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明确,请及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已在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出口核销科备案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凡缺少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要素的,应在2月28日前重新备案。

  二、对于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但需办理核销的出口收汇,外汇指定银行应比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申报号码,编制22位对应的核销收汇专用号码,要求在最后4位银行业务流水码的第1位设特殊标识,其余3位作业务流水码。具体规定如下:
  “1”为外高桥保税区企业划转的外汇收入,“2”为松江加工区企业划转的外汇收入,“3”为钻石交易所企业划转的外汇收入,“4”为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划转的外汇收入,“5”为深加工结转从转入方划转的外汇收入,“6”为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的索赔款,“7”为经确认为买方信贷、福费廷项下划入的外汇收入,“8”为其他。

  三、对买方信贷、福费廷项下的境外收入,银行应督促企业申报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原22位的对应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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