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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汇发[2003]129号 2003年7月22日)


本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汇发[2003]7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上海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转发所属各分支机构,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出口保理项下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无追索权融资服务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编制核销收汇专用号码时,根据我分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汇发[2003]14号)第二条进行编制,原从金桥出口加工区划转的外汇收入最后4位银行业务流水码的第1位特殊标识码并入2,出口保理融资业务特殊标识码设定为4。
  二、出口保理项下进出口双方发生贸易纠纷,出口商需办理退赔出口货款的,在开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时,需向外汇局提供如下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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