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于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论证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领导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后,承办单位按本规定第八条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
(一)是否与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媒体、市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专家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按程序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