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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自行审核外汇贷款凭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贷款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有关保存相关凭证的时限要求,妥善保存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凭证备查。

  第八条 贷款银行应当在上海外汇局授予的权限内,自行核准本行贷款项下的付息以及相关贷款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贷款银行在核准本机构贷款项下的利息以及相关贷款费用的支付时,应当审核以下材料:
  1.与计息、计费相对应的贷款登记凭证;
  2.付息、付费通知书;
  3.计息本金的提款凭证。

  第十条 贷款银行在核准上述利息及费用偿还时,应当开立《外资金融机构付息/付费核准件》(附件二)。
  银行俱乐部贷款、银团贷款之息/费的核准人,为贷款代理行。
  在沪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贷款银行开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付息/付费核准件》,为借款人办理利息及费用的现汇划付或购汇划付手续。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不得早于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到期日5个工作日,为借款人办理相关购、付汇的核准及偿付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要求以人民币购汇归还贷款项下利息及费用的,贷款行应当依据借款人填写的《企业自有外汇确认书》(附件三),确认其无足够自有外汇存款(贷款专户内资金除外)。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应当凭上海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为借款人办理借款本金的偿还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银行不得为借款人办理未登记债务的还本、付息以及相关贷款费用的支付。

  第十五条 贷款行应当在为债务人签发《外资金融机构付息/付费核准件》时,督促债务人准确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由本行经办人在该表的“备注”栏中签章。

  第十六条 贷款行应当于核准借款人归还利息/费用的当日,按规定填写《银行核准利息/费用情况一览表》(附件四),并每半月汇总一次。汇总表应于每月15日和1日后的第3个工作日之前,报达上海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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