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自行审核外汇贷款凭证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汇发[2003]162号 2003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改进在沪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监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付汇管理规定》、《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上海市分局改进在沪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管理方式的批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贷款”是指营业地在上海市的外资金融机构(含其在沪分支机构,下称“贷银款行”)对注册地在上海市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下称“借款人”)的外汇贷款。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下称“上海外汇局”)授权符合条件的贷款行,办理对本机构外汇贷款项下凭证的审核,和自行核准其外汇贷款利息及费用的偿还。
第四条 贷款行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已制定本行外汇贷款管理业务流程及内控制度;
2.已有不少于三名内控及业务人员经上海外汇局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五条 贷款银行应当不晚于借款人第一次归还本金前审核下列凭证,包括但不限于:
1.贷款提款凭证;
2.贷款支付凭证;
3.贷款资金境内划转凭证(如有);
4.贷款专户自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用款日止的对帐单;
5.贷款使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进口贸易付汇核销单(贸易)、结汇核准件及水单(结汇)、非贸易支付申报单(非贸易)、还本付息核准件(借新还旧)。
银行俱乐部贷款、银团贷款,由帐户代理行审核贷款凭证。
第六条 贷款银行在审核相关债务提款、使用等凭证后,应在已审正本凭证上加盖“凭证已审核”字样业务章,并按规定填写《银行贷款用途审核表》(见附件一)。《银行贷款用途审核表》一式两联,一联交借款人作为向上海外汇局申请还本核准的依据;另一联归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