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或提起问责,要求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警告:
(一)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同期市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三)发生一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并发生事故的;
(二)30日内发生3起以上(含3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发生一起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根据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需要提起问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