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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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