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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增设法定条件之外的其它条件;

  (三)申请人要求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履行说明、解释及一次性告知义务;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活动,应当依照《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举行;

  (八)行政许可项目应当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暂不具备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也应当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九)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作出;

  (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一)收费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应当公布;

  (三)收费应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一)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二)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三)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依法进行;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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