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上述信息报送行发现已报送上海外汇局信息存在错误后,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外汇局说明情况。经上海外汇局认可后,方可更改有关错误信息。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应按相关凭证的法定保存年限,妥善保留贷款项下相关凭证备查。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贷款登记凭证在贷款合同执行完毕之日,将自动失效。
贷款银行应当在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后5日内,缴销债务人的贷款登记凭证。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相关责任人应接受上海外汇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
未按照本规范办理外汇贷款登记的;
伪照、变照或擅自修改贷款登记凭证的;
未按要求开立、使用和注销贷款户、还本付息专户的;
未按要求进行境内贷款资金划拨的;
未按要求向上海外汇局传送贷款相关信息,报送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贷款资料及凭证的;
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以下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适用本规范:
银团贷款。
营业注册地在上海市的境内金融机构对营业注册地不在上海市的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
营业注册地在上海市的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机构的外汇贷款。
第三十九条 2004年6月26日签约的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四十条 对国内外汇贷款担保履约的核准,比照本规范相关内容执行。
第四十一条 除特别定义为“营业日”的,本规范中的“日”为公历日,“年”为公历年。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上海外汇局负责解释。
附件:
一、“国内外汇贷款签约情况表”表式(略)
二“外汇指定银行还本付息核准件”表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