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贷款银行可以自行为借款人开立还本付息户。
第十七条 还本付息户是债务人偿还贷款时,必须使用的过渡性外汇帐户。
债务人的经常项下外汇收入、资本项下外汇收入以及购汇所得外汇资金,可以划入还本付息户专项用于归还债务。
第十八条 债务人不得早于还本付息日前的5个工作日,划付资金入还本付息户。
除经上海外汇局批准,购汇进入还本付息户内的资金应在购汇入帐的同一营业日支付完毕。
第十九条 债务人不得超时、超额划款入还本付息户。由划入资金产生的利息,不记入帐户余额。
第二十条 开户行应当在债务人最后一次归还对应贷款项下款项时,关闭还本付息户。
在关闭日该帐户内余额小于5000美元的,开户行可予结汇,或按债务人的指令划回债务人的结算帐户。
还款核准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应当对本行贷款项下资金的借、用情况进行审核,并核准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偿还。
贷款银行不得核准未办理登记债务的偿付。
第二十二条 贷款银行在核准债务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偿还时,应开立“外汇指定银行还本付息核准件”(见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贷款银行在审核贷款还本付息时,应审核下列全部或部分正本凭证:
贷款银行签发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贷款登记凭证;
贷款提款凭证;
贷款资金境内划拨凭证;
贷款支付凭证;
贷款使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已办理核销的进口贸易付汇核销单(贸易)、结汇核准件及水单(结汇)、非贸易支付申报单(非贸易)、还本付息核准件;
债务人在本行已有全部外汇帐户的即时对帐单;
债务人购汇还贷的书面申请;
上海外汇局要求审核的其他凭证。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在审核相关债务提款、使用等凭证后,应按要求完整填写“贷款用途审核表”(见附件三),同时在已审正本凭证上加盖“凭证已审核”字样业务章。之后,归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