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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七条 贷款银行应该正确、恰当地填写有关凭证,和使用资本项目核准件。

贷款登记

  第八条 贷款银行应该成为本行外汇贷款的登记人。
  银团贷款和俱乐部贷款的登记人为贷款代理行。

  第九条 登记人应不迟于签订贷款协议的次日,按照上海外汇局拟定的格式(见附件一),填写并打印“国内外汇贷款签约情况表”两联。一联交债务人,另一联与贷款合同一同保存备查。

  第十条 已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应按原登记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到期的债务协议需展期的,登记人应于贷款到期日的十日前(如该日为节假日应上溯至上一营业日),按原登记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贷款专用帐户管理

  第十一条 外汇贷款专用帐户包括贷款户、还本付息户。
  开户行应及时将帐户开立,帐户内资金收、付和关闭等信息,通过网络即时上报上海外汇局。

  第十二条 贷款户是债务人保留贷款外汇资金的专用帐户。其收入为贷款资金,支出为贷款协议约定的用途。
  贷款户原则上只能开立在贷款银行。
  每一笔贷款协议项下,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贷款户。

  第十三条 办理登记的贷款银行,可以在为其债务人签发“国内外汇贷款签约情况表”后,自行为借款人分别开立贷款户。贷款银行应于贷款帐户内资金使用完毕之日,关闭该帐户。在关闭日该帐户内余额小于2000美元的,开户行可予结汇,或按债务人的指令划入债务人的结算帐户。

  第十四条 贷款户的限额为对应贷款协议的签约额,提款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限额。
  由已提贷款资金产生的利息额不计入限额。

  第十五条 贷款户内资金用于经常项下支出的,可按经常项下外汇管理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划付资金。
  贷款资金需划入结算银行保证金帐户用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时,贷款银行可按借款人提供的贸易支付凭证及划付指令,将贷款资金直接划付至结算银行的付款保证金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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