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987年6月6日至1989年12月31日之间,生育子女的数量应符合《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文件规定,即干部、职工、城乡居民、省辖市郊区吃统销粮的农民继续执行湘政发〔1984〕42号文件中有关二孩生育政策;而其他农村村民除继续执行湘政发〔1984〕42号文件规定外,对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可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间隔为4年以上。
(四)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8月2日之间,生育子女的数量应符合1989年12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十六、
十七、
十八条规定,并同时符合生育间隔为4年,生育妇女年龄为28周岁以上。《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中关于二孩生育政策如下:
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1、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不孕症,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3、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4、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5、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1、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2、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3、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4、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湘发〔1987〕20号文件规定执行:干部、职工、城乡居民、省辖市郊区吃统销粮的农民继续执行湘政发〔1984〕42号文件中有关二孩生育政策;而其他农村村民除继续执行湘政发〔1984〕42号文件规定外,对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可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