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指导村级道路养护工作,并进行考核;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村级道路养护评比和道路普修;
(三)帮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上报大修技术方案,审查确定中修方案;
(四)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五)编报本辖区村级道路的年度养护预算及计划,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六)督促本县(市、区)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七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有下列主要来源:
(一)上级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有关政策,统筹安排补助给本市的养护资金;
(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不低于年度总预算的0.5%、1%、3%的比例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其中,按照不低于30%的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三)交通部门管理使用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在集中力量搞好县级、乡级道路养护同时要拿出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
(四)汽车养路费和客货票附加费,市超收分成部分的5%;
(五)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资金;
(六)村道沿线受益企业以及社会各界的捐资;
(七)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投入的养护资金;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毁修复等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账,并公开收支情况,接受全体村民的监督;
(二)村民委员会每年2月底前应当将上年度养护任务的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用于因灾害损毁十分严重的公路修复专项资金,接受投资单位监督;
(四)捐助的资金接受捐助人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