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旅游行政复议工作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1日)废止天津市旅游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规范本市旅游行政复议工作的流程,确保行政复议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结合我局实际情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内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旅游局(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旅游局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事实与理由;
(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六)属于天津市旅游局管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复议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内容为: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住所地址、联系方法、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须提供名称、地址、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复议的日期。
第五条 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当日,应当让申请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做出处理决定:
(一)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或提交副本;过期不补正或不如数提交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对于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不属于天津市旅游局受案范围的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于作出受理决定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即为受理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