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听证陈述人发言顺序;
(四)维护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
(五)审定并签署听证记录;
(六)组织听证评议并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人是指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需要所确定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听证人一般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有关专家与学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组成。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一般不少于 7 名。
第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和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经办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事项经办部门指定。
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要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情况确定。
听证机关应当本着具有代表性、典型性,能够反映不同方面的意见和利益要求的原则确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其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第十二条 听证旁听人是指经过报名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会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其目的;
(三)听证人、公众方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的人数、要求与报名办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
申请担任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在向听证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