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二)客观公正地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三)不得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不得违规承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五)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
(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审批的以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印染、酿造、制革、电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纤维制造、医药制造、橡胶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跨行政区域的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业企业的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省、市审批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还应当先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