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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十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数量小或者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规模小、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基本不产生废弃物、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辐射等不利于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且规模小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禁止建设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

  (三)自然资源利用不合理或者利用率低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

  (四)不能够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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