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经区、县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随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学校提出收费标准备案的正式文件;
(三)办学成本测算资料及学校财务收支情况;
(四)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备案表(见附件,可从市物价局网站上下载);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民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招生收费时,必须与受教育者签订书面协议,其中包括教学内容、课程计划、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到民办学校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尚处于筹建期或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五)超出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经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三年内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先制定试行收费标准,试行期满后,再根据办学实际情况和成本评估情况制定正式收费标准。同一地区、同等规模、同类办学条件的学校间收费水平要保持基本平衡。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按学年或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期)收取。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由学生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费及住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