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的,由申请人提供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协议书,涉及房屋继承的,提供集体土地房屋继承情况说明,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提供转让协议,补缴交易税费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发生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乡、镇及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四)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证明。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提交证件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