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现场核查记录》。记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发送《行政许可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按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举行听证。
第九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十条 承办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填写《行政许可决定呈批表》,报本机关分管领导审签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及公益事业特许经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应当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再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的,承办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在互联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提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内容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手续。
对准予变更的,发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发送《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本机关分管领导审签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行政许可承办部门及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事后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