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设有夜间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一) 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用途的;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外檐结构的;
(三)超过准予期限仍需要继续堆放物品或保留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第十条 临时堆放或搭建行政许可,按照下列程序:
(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核查;
(五)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直接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并应申请组织听证;
(六)承办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建议;
(七)呈请本机关领导审签;
(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作出准予堆放或搭建的决定。
凡作出不予堆放或搭建决定的,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即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执法机构。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作出准予临时堆放或搭建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未按准予许可事项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执法机构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函复市容环境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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