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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交叉口50米以内,不得设置公共汽车停车站。
  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买卖交易、推销商品和碾晒粮食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有关部门审批室外(场地外)经营摊点、市场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或者占用道路的,不得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商业活动的,应当报道路主管部门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在道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等物品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及颜色相类似,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机动车道空间内不得设置广告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设施上禁止设置广告牌。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堆放物品、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二)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足以警示来车方向车辆亮度的照明设备;
  (四)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五)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六)指派专门人员在施工路段指挥疏导过往车辆;
  (七)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交通标志、标线。
  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等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相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工程建设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跨设区的市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
  第三十六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要借用车行道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五)童车、玩具车以及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靠近进入车道的车辆先行;左右两侧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辆让右侧车辆先行。
  第三十九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普通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电瓶车、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40公里。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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