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否需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二)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
《规定》第
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的,或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质证并予认证。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众多只有少数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不组织质证和认证。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由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庭后经评议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