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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非国家机关的证据保管人、持有人提取证据不能,符合《规定》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一)所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 

  (二)证据材料不多的案件;

  (三)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案件;

  (四)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不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一)由人民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据证明的内容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二)组织当事人相互直接交换证据;

  (三)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住所地远离法院,交通不便,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换证据复印件;

  (四)以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应当在证据交换日3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证据交换日应安排在最后一个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

  第十九条 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一致的,以证据交换日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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