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第六条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
《规定》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 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第九条 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告的举证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约束。
第十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但案件发回重审后需追加当事人的,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十一条 《规定》第
四十一条中“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其存在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属于“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负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
(一)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新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