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2003〕200号 2003年9月25日)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
《规定》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