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3年9月25日)
为正确审理破产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企业法人申请或申请破产的,法院不应以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单位欠缴、抽逃注册资本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法院宣告其破产后,欠缴、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人应补足或退回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补足或退回的资本应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第二条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第三条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第四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障碍,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不具备和解或者整顿可能的,法院可以立即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召开听证会审查破产申请事由、债务人资产和经营状况。
对于改制企业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是否存在转移资产、空壳破产的情况,并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