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2003〕200号 2003年9月25日)
为正确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保险人为分期付款的商品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而商品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适用《
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责任。
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又向债权人出具有保证买受人履行债务内容的保证书,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适用保证的法律、法规确定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主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除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提供保证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
第五条 保证人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担保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