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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未经清算的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追加清算法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 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算法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应告知其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坚持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企业法人在诉讼中解散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八条 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九条 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条 清算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有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债权人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根据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股东或开办人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造成清算法人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清算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应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股东或开办人存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清算法人实有注册资金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责任人应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相关责任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了补足责任的,法院不应判令其继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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