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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2003]200号 2003年9月25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条 清算法人作为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的,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

  第三条 涉及清算企业法人的诉讼,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

  被解散的企业法人有多个清算义务人的,可以由清算义务人推选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未推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

  第四条 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

  (四)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

  (五)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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