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
(一)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新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非国家机关的证据保管人、持有人提取证据不能,符合
《规定》第
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一)所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
(二)证据材料不多的案件;
(三)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案件;
(四)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不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一)由人民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据证明的内容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二)组织当事人相互直接交换证据;
(三)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住所地远离法院,交通不便,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换证据复印件;
(四)以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应当在证据交换日3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证据交换日应安排在最后一个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
第十九条 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一致的,以证据交换日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否需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