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
《规定》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第六条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
《规定》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 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第九条 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告的举证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约束。
第十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但案件发回重审后需追加当事人的,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十一条 《规定》第
四十一条中“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其存在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属于“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负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