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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和石家庄市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第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在药品调配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应当立即封存、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停止调配使用及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应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对调配、发放、使用的药品进行核对,并应当向药品使用者正确说明药品性能、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药品零售企业代煎中药时,不得事先批量煎制、调配、冠以成药名称或代号。

  第二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药品零售企业调配饮片不得事先批量调配并冠以成药名称或代号。

  第二十一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药品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对自查发现、经检验认定、质量公告公布的不合格药品应及时封存,并对不合格药品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有效期、数量、货值等进行登记,经本单位批准后,报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使用单位封存的不合格药品不得擅自处理,封存药品销毁时应按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定点销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所称药学技术人员是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即由国家正式大、中专院校药学或相关专业毕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执业药师”的药学技术人员,或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人员。


  第一条 为加强石家庄市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确保人民用械安全有效,依据《石家庄市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石家庄市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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