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药库、药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并与生活区分开。
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库、药房(药柜)应配备以下设备:
(一)便于药品陈列的设备;
(二)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冷藏、冷冻设施及温、湿度监测和调节设备;
(三)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四)药品防尘、防潮、防火、防虫、防鼠、防霉变等措施;
(五)药品避光、通风设备;
(六)其他保证药品安全使用的设施。
第十一条 药品储存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冻、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第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节,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药品与仓库地面、墙、房、散热器、供暖管道之间、药品堆垛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间距或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待验、合格、不合格产品应严格管理、标识明确。不合格的物料要专区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药品使用单位的在库药品应分品种应按批号堆放。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库存放。
第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十五条 调配药品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估量取药。
第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调配药品(包括药品拆零)时,调配人员、工作环境、使用工具、包装物品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防止对药品产生污染。
拆零调配的药品应在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拆零剩余的药品应采用原包装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