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
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管理办法审核和颁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单位(个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许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批发、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并通报工商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二) 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批发、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活动的;
(三) 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四) 从未经备案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或其他渠道擅自进货的;
(五) 在许可活动过程中对存在的问题,未按要求、按期整改的;
(六) 经检查不再具备本管理办法的安全条件的;
(七) 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名词解释:批发烟花爆竹单位-是指有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并具备为零售烟花爆竹单位(个人)实施配送服务的单位;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是指日常具备符合安全规定的专店或专柜的单位;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单位(个人)-是指春节期间短期零售烟花爆竹的专柜或摊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颁布新的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后,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重新制定新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