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批发和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临时零售单位(个人)应当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批发和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临时零售单位(个人)主要负责人、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条 批发和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批发和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必须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二条 批发烟花爆竹单位的储存仓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储存库房与经营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的要求,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
(二) 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 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有符合安全规定的隔离措施;
(四) 仓库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1989)规定的条件;
(五) 储存区域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警示语,储存现场必须悬挂安全管理制度;
(六) 仓库内严禁安装各种照明设施,仓库外墙严禁架设临时性电线和电气设施;
(七) 烟花爆竹仓库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零售地点周边100米内,没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没有学校、幼儿院、体育场馆、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长期零售的店面不小于40平方米,店内不得有生活设施及可燃物);
(二) 零售地点储存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3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
(三) 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四) 零售的品种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要求;
(五) 零售场所应当设置一名以上的安全监督管理兼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