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配备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七)市劳动保障和药品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审批手续:
凡愿意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主要包括:
(一)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质量负责人的药学或药学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经营药品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药品监督、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基本医疗保险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书有效期为1年。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因故要求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协议,须提前30天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未经同意不得随意终止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到期,任何一方提出不续签协议的,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