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者将处方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非药品的。
(二)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其他人群的。
(三)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或将应当由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或现金)支付的药品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或将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由参保人支付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 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地址迁移、分立、合并、停业3个月以上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上情况逾期不报的,期间参保人购药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个医疗保险年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续签新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
(一)年度内参保人购药人次数低于本市同区域定点零售药店平均人次数30%的。
(二)随机抽样比较,销售药品价格高于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平均价格110%以上的。
(三)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四)定点零售药店不愿继续承担定点销售药品服务或不按服务协议条款要求执行的。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零售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予以相应处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主动将资格证书及标牌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