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要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及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项目名称;不得变换名目乱收费;要认真执行有关药品降价政策;不得自立名目、自定标准收费,不得提高等级或者标准收费,不得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要明码标价,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要加强药品管理工作,实行医药分开管理,分别核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参保人员治疗的费用应每日开具清单,向参保人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要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就医、转诊和转院等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护理质量标准,认真执行医德规范,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计算机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关资料要做好保密工作,维护参保病人的隐私权。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查核其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予扣留,并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要求,按时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