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或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要求;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五)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表;
(五)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申请后,材料齐备的,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医疗机构。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以及费用审核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分立,以及名称、地址、医院分类性质、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大型医疗仪器设备增减和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应当在报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完成执业变更登记手续后30天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核、备案、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