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续签新社会保险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
(一)在本社会保险年度内,社会保险参保人门诊人次数及出院人次数均低于本市同区域、同类型、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人数30%的。
仅出院人次数未达到本市同类型、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人数30%的,续签协议时将原“门诊及住院服务”资格变更为“单纯门诊服务”资格。
(二)本社保年度医疗保险参保病人总体平均自费率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标准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年终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四)定点医疗机构不愿继续承担对参保人的医疗服务或不按医疗服务协议条款要求执行的。
(五)年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校验不合格的,不予续签生育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及标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予以更换。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将资格证书及标牌交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分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考核内容应包括:
(一)执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
(二)建立社会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组织、制度及其他基础管理情况。
(三)执行诊疗常规、入院、出院标准、转院规定等情况。
(四)控制医疗费用及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和合理收费等情况。
(五)严格按规定使用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等情况。
(六)参保病人医疗费总体自费率及门诊就医参保病人住院率情况。
(七)提供医疗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情况。
(八)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情况。
(九)社会保险有关资料管理及数据统计情况。
(十)药品质量管理情况。
(十一)社会保险相关知识宣传、培训情况。
(十二)参保人满意度测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