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提供相应医疗服务,或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外配处方服务的。
(二)采取分解住院、重复住院等违规手段骗取住院人次费用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不合理使用医疗仪器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或不根据病情进行治疗、用药、选择医用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多收费的。
(五)不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或不执行“该次治疗必需”的规定使用工伤、生育保险目录的。
(六)不按社会保险限定的剂量开药、出院带药或不按医嘱或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检查、治疗及配药,存在串换诊疗项目或药品情形的。
(七)以各种方式引导参保人外购药品、材料等医疗卫生物品供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
(八)不如实填报参保病人自费费用明细,或连续3个月参保病人总体平均自费率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标准的。
(九)不按有关标准及规定安排参保病人住院、出院或转院的。
(十)使用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社会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或将应当由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或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或将应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支付的。
(十一)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日常医疗费用审核或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二)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中,出现严重差错或事故,或因违规受到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所有制性质、经营类别(营利/非营利)、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数以及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应当在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出现地址迁移、分立、合并或停业3个月以上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予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变更情况逾期不报的,期间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个社会保险年度。医疗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前30天内,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