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不得将未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得使用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社会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得采取伪造病历虚假住院、挂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
(七)不得推诿、拒收参保病人;不得将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病人安排出院;不得安排参保病人分解住院。
(八)不得以各种方式引导参保人外购药品、材料等医疗卫生物品到定点医疗机构使用。
(九)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病人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门诊专用章;不得拒绝或阻碍参保人选择处方外配的要求。
(十)核验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就医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十一)做好参保病人医疗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疗材料及包括参保人自费费用在内的全部收费帐目明细清单,否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所涉及的医疗费用。
(十二)向社会保险参保人宣传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在医疗场所显要位置设立社会保险相关政策宣传栏;张帖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就医指引标识。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所有违规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将未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采取伪造病历虚假住院、挂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在所属或合作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并使用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系统收取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
(四)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对社会保险参保人医疗服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所有违规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