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
(一)择优选定,合理布局,做到既满足社会保险的发展需求、方便参保人就医,又便于监督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提高其利用效率。
(三)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驻穗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或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之日起,在之后的3个社会保险年度内,直接责任的医疗机构及所属其它分支机构、延伸机构,不属于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范围:
(一)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因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
第六条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所处地理位置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区域布局规划。新增定点医疗机构与同类型、同级别的已定点医疗机构边界相距300米以上。
(三)临床及辅助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及服务设施、医院信息系统等能满足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医疗需求及费用结算要求。
(四)近一年门诊及住院人次平均费用不高出本市同等级、同类型医疗机构平均人次费用的10%。
(五)医疗服务场地符合以下条件:
1、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场地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参保单位对内服务的场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2、科室布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范要求;
3、从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