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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审批办建立基础统计程序,统一全市行政审批信息数据报送形式。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统计数据送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实现行政审批与其他行政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启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是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唯一用章。
  特殊情况不能启用审批专用章的,应当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同意。
  审批专用章印模版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统一确定制作,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章 集中审批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两级许可中心,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同级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场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进入许可中心办理。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原行政机关不得再受理申请。
  第十八条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现场审批办理。
  确实无法现场审批办理的,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确认后,由本行政机关进驻许可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工作流转,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办结。
  行政审批事项业务量少的行政机关,可委托同级许可中心代为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许可中心现场审批办理。
  第十九条 进驻许可中心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有行政审批工作经验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负责人员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并出具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应当专司其职,依照委托授权书全权负责本行政机关在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办理工作,并对本机关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选派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明确岗位责任和执法责任。
  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专司其职。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进驻工作人员的稳定,行政机关确定或调换进驻工作人员,应当向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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