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是指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 控制养殖区是指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 适度养殖区是指武清区、宝坻区、蓟县、宁河县、静海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畜禽养殖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符合环保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鼓励其过渡为大中型养殖场。
适度养殖区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
第十二条 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因政策调整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评估和补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四)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五)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